摘要:本案原告大丰包装厂自土地管理所租赁了524平方米房屋2年用于办公,后又将部分房屋185平方米租赁给被告夏某某使用5年,2年后被告一直使用该房屋至今,在本律师的帮助下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近三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审理法院: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博律师(本人)
案情简介:本案原告大丰包装厂自土地管理所租赁了房屋建筑面积524平用于经营,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2年,租赁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止口头约定租赁5年。大丰随即将自己不使用的面积185平转租给本案被告夏某某使用,租赁期限5年即自2011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土地管理所于2013年10月租赁到期后通知原告搬离诉争房屋,原告于2014年6月搬离,截止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2015年11月18日)止,被告夏某某仍占有使用诉争房屋且自2013年12月起一直未支付房屋租金。2015年3月土地管理所起诉至法院,法院判令原告大丰包装厂支付逾期占有房屋租金至实际搬离之日。大丰包装厂遂向本律师寻求帮助以期收回租金。
承办过程:本案难点在于1、原告大丰包装厂转租超过了原租赁期限,转租合同涉嫌无效;2、原告在未向土地管理所缴纳租金的情况下是否有权向被告夏某某索要租金。本人在接受大丰包装厂委托后围绕证据进行分析,认为即使转租合同无效,被告也应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法律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另外虽然大丰包装厂尚未向土地管理所履行义务,但是已经有生效判决确认了债权的存在,原告遂有权向被告索要房屋占有使用费。经过本律师在法庭上围绕证据据理力争,最终法院采信了本律师观点。
审判结果:胜诉,1、判令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大丰包装厂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房屋占有使用费240000元;2、判令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大丰包装厂2015年12月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以年占有使用费120000元为标准计算)